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請人 姚鴻志 相對人 姚金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姚金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姚鴻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曾於15年前因車
禍送醫急救後,出現行為異常狀況,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經醫師診斷為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精神疾患,目前仍在治療中,而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
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黃桂耀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回答個人資料、身體狀況及簡易常識,惟對於道路方向感則顯混淆,已記明筆錄在卷。其次,該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情緒尚穩定,意識清醒,注意力集中度尚可,臉部表情略焦慮,言談音量尚可話量普通,表達能力尚可,偶有回答問題跳題、語無倫次之情形,認知功能及判斷力均輕度障礙,否認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聽幻覺干擾等現象」、「相對人車禍前社會及職業功能正常,38歲車禍後頭部開刀後行為脫序,情緒高昂常有誇大事實及虛談等情形,其心理測驗 魏氏 智力分數為61分,智能、理解明顯較正常人下降,已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且呈現腦傷指標」,判定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對外界現實判斷及理解力減弱,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參以相對人曾於105年間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診,其顯現自我情緒無法控制、注意力不集中之現象,又妄想其售地獲得鉅款,此有該院病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初係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於程序中改為聲請為輔助宣告,合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其配偶柯
秀霞、女 姚惠淇 、 姚青玫 、子 姚証琨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31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合於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