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建簡字第7號
原告弈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東銘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 律師
被告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6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7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1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員工,原告承攬被告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11年5、6月間完工,承攬報酬為824,767元,因原告念及與被告多年來雇主情誼,同意不將被告在系爭工程中出工施作所生之工資合計114,000元算入工程款中,即同意扣除被告工資114,000元;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2萬元,已屆清償期,而被告陸續清償42萬元,及原告尚須支付被告特休津貼37,228元、111年7月薪資46,417元,依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427,122元(計算式:824,767元-114,000元+22萬元-42萬元-37,228元-46,417元=427,122元)。爰依承攬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1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項目金額不爭執;被告因新建房屋,由訴外人金誠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房屋之新建工程,於施工期間,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工程師組長6、7年,原告表示願無償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離職後,原告卻反悔向被告索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承攬之債權存在,然原告已表示免除系爭工程之點工費用301,000元,即應予扣除,且否認附件五原告自行製作之出工明細表,兩造確認過的點工費用應為301,000元,並非379,200元,且出工明細表所示111年1月26日馬桶及臉盆鎖三角閥等工作內容,並無安裝,顯然沒有此筆點工費用,可見出工明細表為原告自行杜撰;系爭工程並無安裝附表編號11所示浴櫃面盆及浴櫃,我們實際安裝的是我們自己買的;另原告既承攬系爭工程,應為被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通電表,及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開通水表,但電表及水表均由被告自行申請,電表費用8,400元、水表費用15,589元,合計23,989元,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部分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包含附表編號1至9所示項目;系爭工程已於111年5、6月間完工,系爭工程被告之工資為114,000元;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2萬元,已屆清償期之事實,業據提出明細表、對話紀錄等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堪信為真。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系爭工程之點工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點工費用為379,200元,並提出出工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1至94頁),惟被告抗辯:否認附件五原告自行製作之出工明細表,兩造確認過的點工費用應為301,000元,並非379,200元,且出工明細表所示111年1月26日馬桶及臉盆鎖三角閥等工作內容,並無安裝,顯然沒有此筆點工費用,可見該出工明細表為原告自行杜撰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查原告起訴時計算之點工費用為301,000元(司促卷第5頁),嗣提出出工明細表變更金額為379,200元,經被告否認真正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要屬無憑。從而,依卷內事證,系爭工程點工費用應為301,000元。
⒉原告主張當時只有免除被告工資114,000元,並非全部的點工費用,惟被告辯以:原告已免除系爭工程之點工費用301,000元,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證人 林怡禛 到庭證述:我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對話紀錄為我傳的訊息,老闆有口頭跟我這樣說,明細表是做表格讓被告確認,當時記載被告歸還301,000元為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證人林怡禛於對話紀錄中表示:「師父,這是最新的明細,老闆感謝你多年來的辛苦,工資部分由老闆全數吸收!」並於對話中傳送系爭工程之明細表,將點工費用扣除之金額為301,000元(本院卷第35、37頁),足以證明當時兩造約定扣除之點工費用為301,000元,而非僅扣除被告工資114,000元,原告主張只有免除被告工資114,000元,尚難憑採。至證人林怡禛證述:老闆感謝被告的辛苦,所以他的個人工資由公司吸收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㈣附表編號11是否為系爭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為系爭工程項目,並提出出工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1至94頁),惟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自承只有該出工明細表,無其他舉證(本院卷第186頁),依上揭說明,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1所示項目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電表費用8,400元、水表費用15,589元,合計23,989元,並提出水表、電表申請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原告否認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被告並未就兩造約定申請電表、水表也在承攬範圍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㈥綜上,系爭工程費用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點工費用為301,000元,且經兩造約定扣除點工費用,而附表編號11尚難認定為系爭工程項目,又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22萬元,已屆清償期,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58,071元(計算式:96,788+118,296+21,125+7,780+70,000+11,593+105+109,000+3,384+22萬=658,071),為有理由。再者,被告已給付528,304元,經原告同意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9,767元(計算式:658,071-528,304=129,767)。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司促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767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呂昆益建築師事務所
96,788元
2
米鎮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118,296元
3
育林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21,125元
4
明視商行
7,780元
5
冷氣3台(36YK1型號3萬元1台;22YK1型號2萬元二台)
70,000元
6
其他費用(零用金支出)
11,593元
7
匯款手續費
105元
8
墊付營造工程款稅金
109,000元
9
勞健保+福委會
3,384元
10
00000000-00000000共140工
379,200元
11
浴櫃面盆L55SAdbAW+浴櫃LCS5B共一套
10,880元
12
借款
22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