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張龍國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4日晚間某時許(並係於102年10月25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
2年10月25日通知到場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起訴,起訴程序合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3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57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逕行起訴,自均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
12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另有該公司102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號,偵卷第5頁)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按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
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①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②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駁回上訴確定;③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65號駁回上訴確定;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⑤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47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就上開①②③及④⑤案之罪刑,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確定(下分別稱前、後執行刑),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其中前執行刑刑期自97年10月7日起算,於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嗣後執行刑接續自100年12月7日執行等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取而影存在卷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庚字第2652號、第2652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前執行刑之有期徒刑於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家境貧寒、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