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17號
原告 賴聯邦 即高盛車業行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 (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 藍彩瑜 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3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騎乘牌照吊扣之普重機車(執行條例處分吊扣)」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對原告製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5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既已載明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藍彩瑜,原處分之裁罰對象應為實際駕駛人,況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之牌照吊扣於監理單位,則無需承擔原處分之裁罰金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巡邏員警於112年7月21日約莫23時50分許巡經羅東鎮南昌東街15號前,見一民眾騎乘未懸掛牌照之普重機,遂攔查並舉發。」。
㈡原告於111年8月21日因酒駕遭舉發,同時警方舉發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掣單第Q00000000號違規單,原告於111年9月2日委託代理人至被告辦理牌照吊扣24個月在案。
㈢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與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係依法條之規定,針對違規事實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於上揭時、地有如系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查證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2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員警之職務報告、汽車牌照執行單、被告111年9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略為:職警員 林英傑 於112年7月21日巡邏轄區防制危駕,約23時50分許巡經羅東鎮南昌東街15號前,見一民眾騎乘未懸掛牌照之普重機,遂上前盤查,並於返所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警羅交字第113002018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等(本院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參諸系爭機車(引擎號碼為E3M7E-019116)之車牌業經111年9月2日執行吊銷,起訖時間為111年9月2日至113年9月1日止,有該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於案發當下並非其為駕駛行為云云置辯,系爭機車仍屬原告所有,由原告管領支配,原告自負有妥為保管管理之義務,是以,原告之主張實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惟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記載部分,係附條件行政處分(或稱易處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而被告所為上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該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據此,被告以原告有無遵期繳送汽車牌照此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停止條件,並使其發生另一註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