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仕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仕延之母羅 朱玉雲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離職問題與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聯大花園」社區總幹事 徐國鏵 發生爭執,羅仕延為 羅朱玉雲 不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3時9分許,在上址社區活動中心之辦公室內,徒手毆打徐國鏵,致徐國鏵受有雙側顴骨、嘴唇、手部、下腹等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供述。
(二)告訴人徐國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三)證人 陳慧文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四)偵查中同案被告羅朱玉雲、 羅仕嵐 於警詢供述。
(五)敏盛綜合醫院113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
(六)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診斷證明書。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八)案發現場暨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
(九)監視器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仕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徐國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傷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