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鑫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2月2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0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07年2月2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建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復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8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52至59頁),且其於107年2月2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同年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第1季檢驗呈陽性名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71、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再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復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監前之工作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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