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徽公然侮辱,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景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爭執,竟公然以粗俗言詞辱罵告訴人 陳舜吉 ,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店內工作繁忙,一時急躁,口無遮攔,犯後始終坦認過錯,且非全無和解意願,惟因無法接受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嗣降低為2萬元之和解條件,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危害名譽權之程度、智識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