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告捷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權寶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 律師
林宗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玉女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34,4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333,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0,41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76,000元,尚應補繳1,034,41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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