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四時零六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本案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繳納罰鍰結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因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故未繳費,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查獲,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並依監理機關電腦資料留存之住址亦即受處分人異議狀內所載之通訊地址「台中縣○○鎮○○路○○○號」經郵局掛號郵寄,因無法送達而退回,原舉發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200076632號公告,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有該函及隨函檢附之「單退註記移送表」、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郵局無法投遞證明章等在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通知單亦經原舉發單位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