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35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白鐵印刷模具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白鐵印刷模具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1證據清單欄刪除「被告林秀蘭於偵訊中之供述」、編號4待證事實欄刪除「未遂」,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仍未能與被害人 陳素芬 達成調解合意;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撿回收維生,月收入不固定,家裡有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物品,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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