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停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0號聲請人 林俊雄 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
嚴庚辰 律師相對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縣長代理人 林瑞麟
蘇豐振 上列當事人間漁會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始完成之情形。在多階段行政處分,雖有複數之行政行為存在,其中惟於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至其他階段行為純係行政內部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必須係對外發生法律上規制作用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若僅屬行政內部行為,因非行政處分之性質,自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而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登記參選嘉義區漁會第11屆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經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為聲請人辦理評分,並決議為聲請人辦理後續之面談程序以後,卻又因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同年12月30日向相對人函送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致相對人另於106年1月16日重新為聲請人進行評分為39分,並決議不為聲請人辦理面談程序,造成聲請人因此無法進入面談程序,並讓聲請人無法獲得合格分數而不能繼續參與後續的總幹事遴選,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由於相對人106年1月18日府密農輔字第0000000000之1號函(下稱相對人106年1月18日函),決議不為聲請人辦理後續之面談程序,並造成聲請人的總分無法達到上揭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之合格分數標準,讓聲請人因此無法參與後續漁會辦理之總幹事遴選,影響聲請人能否參與嘉義區漁會第11屆總幹事遴選,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又該函將會讓聲請人無法參與該屆及往後漁會總幹事之遴選,造成聲請人因此受有難以或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嘉義區漁會第11屆總幹事之遴選及聘用,已訂於106年4月6日進行,相對人106年1月18日函確實必須盡快停止其效力與執行,聲請人才能因此及時參與後續漁會總幹事之遴選,可認本件確實有急迫情事之發生。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將相對人106年1月18日函之原處分,於聲請人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與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按漁會法第3條規定:「漁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第26條第1項規定:「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第2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選人:一、全國漁會總幹事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㈠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㈡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㈢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二、區漁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㈠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㈡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㈢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三、各級漁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第2項)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㈡次依漁會法第51條之2規定之授權,訂定之漁會總幹事遴選
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遴選,指主管機關於漁會屆次改選或漁會總幹事中途出缺所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之作業程序。」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者,應於規定之登記期間內,親自向下列機關辦理登記,逾期不予受理:一、區漁會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二、全國漁會為中央主管機關。」第7條規定:「(第1項)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應組成審查評定小組;其成員七人至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就漁政、金融(財政)、戶政、教育、警政、法制等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第3項)受理登記機關應於登記截止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經審查結果不符本法第26條之1規定或有第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資料,向受理登記機關申請復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受理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第5項)受理登記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准予登記者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並造具名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面談。(第6項)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在全國漁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區漁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第8條第1項規定:「各級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第9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登記機關依第7條第5項規定,將資格審查名冊及准予登記者成績評定名冊等資料送達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面談及計算總分;經依第16條第3項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函請受理登記機關轉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並不得以增補第6條第1項各款文件為由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召開遴選小組會議完成復審。(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復審之審理,僅以查對成績計算之正確性為限。(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評定合格人員,並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請受理登記機關於文到三個工作日內轉送各該漁會辦理聘任。」第16條規定:「(第1項)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其評審項目規定如下:一、學歷。二、經歷。三、品德操守。四、工作表現。五、面談表現。……(第3項)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依前項所定基準計算總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四十分者,不予辦理面談程序。二、現任漁會總幹事屆次考核成績達九十分以上,且其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之績優者,申請登記原漁會總幹事候聘人時,其他候聘登記人之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六十分者,不予辦理面談程序。三、總分未達七十分者,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七十分以上者,評定為合格人員。」㈢經查,相對人前於105年12月19日召開審查評定小組會議,
依農委會104年12月2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A號及104年12月10日農漁字第1040247964號函釋,完成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工作,並以105年12月26日府密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准予登記人之相關資料給予農委會在案。農委會於105年12月30日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停止該會104年12月2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A號及104年12月10日農漁字第1040247964號函釋之適用,並以農授漁字第1051348015號函要求相對人速以該會105年12月30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釋辦理資格審查。相對人於106年1月16日重新召開漁會總幹事資格審查及評定會議,認定聲請人為嘉義區漁會現任總幹事,其登記資格符合漁會法26條之1第2項:「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之規定;學歷評分未受影響,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亦維持105年12月19日之評定分數;但經歷分數則依農委會105年12月30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及106年1月12日農授漁字第1061250661號函釋採計分數後,以106年1月18日函將相對人對聲請人2次(105年12月19日及106年1月16日)上開項目之成績評定同時送至農委會,請農委會依法辦理。嗣經農委會於106年2月17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農委會106年2月17日函)評定聲請人為不予面談人員後,相對人乃將農委會該函轉知聲請人,並經聲請人依法對農委會106年2月17日函申請復審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相對人106年1月18日函、農委會106年2月17日函及106年3月14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足認,對聲請人作成不予面談決定之原處分機關係農委會,並非相對人。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重新評分為39分,並作成106年1月18日函,決議不為聲請人辦理後續之面談程序云云,應有誤會。
㈣又查,依據漁會法及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前揭規定可知,漁
會總幹事之遴選,包括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等作業程序,並依各該作業程序階段之事務性質,分別劃歸地方主管機關(如審查登記人資格)或中央主管機關(如決定不予面談、評定不合格或合格人員)職掌,而由其基於法定職權作成決定並通知處分相對人後,方使該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於作成不予面談、評定不合格或評定合格人員之決定(行政處分)前,雖須地方主管機關之參與,提供協力完成總幹事候聘人之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項目等評審項目之成績評定,並造具名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後階段行政程序之相關事宜,惟地方主管機關所為部分項目(不含面談表現評審項目)之成績評定,僅係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不予面談、評定不合格或評定合格人員之終局決定前之準備文件資料,核屬行政內部行為,該前階段之行政行為尚未對外發生法律上之規制作用,欠缺「法效性」,自非屬行政處分。是以,相對人雖於106年1月16日重新召開漁會總幹事資格審查及評定會議,認定聲請人為嘉義區漁會現任總幹事,其登記資格符合漁會法26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學歷評分未受影響,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亦維持105年12月19日之評定分數;但經歷分數則依農委會105年12月30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及106年1月12日農授漁字第1061250661號函釋採計分數後,而以106年1月18日函將其對聲請人所為2次(105年12月19日及106年1月16日)之成績評定同時送至農委會,請農委會依法辦理。據此可知,相對人106年1月18日函文之性質,核屬農委會以106年2月17日函作成評定聲請人為不予面談人員之決定(多階段行政處分)前之內部行政行為,欠缺法效性,自非行政處分。
㈤從而,相對人106年1月18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聲請
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則聲請人就相對人106年1月18日函,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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