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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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230號聲請人 張綾祐 非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堯生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堯生(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街○○○巷○○號)為籌措醫療費用,生前委託第三人 高珣明 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暨基地,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出售於聲請人,兩造並約定被繼承人仍得於上開房地續住兩年,詎料在完成上開房地過戶手續前,被繼承人已無力協助處理房地過戶之手續,並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往生,聲請人為利辦理上開房地移轉,請求就曾替被繼承人處理動產事宜之 王啟元 、處理上開房地之高珣明、或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指定其中一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買賣契約存在,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6月10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委託授權書、成屋買賣契約書、印證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惟被繼承人為在台無繼承人之退除役官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其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9月6日之輔服字第1050070744號函在卷可參,是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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