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光亮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蔡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張光亮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而經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名稱為「四聯」之群組,群組內除張光亮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 萌萌 」、「6688」(即下述自稱為「 陳俊嘉 」之人,下統稱「陳俊嘉」)、「跳痛哥」、「康康康」等成員,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主要聽從「萌萌」、「陳俊嘉」統一指揮,由張光亮或「康康康」持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跳痛哥」指派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上繳,即可各獲得提領金額2%之不低報酬。蔡志偉則於113年9月初某時,經友人「陳俊嘉」請託,前往臺北市區甚至桃園楊梅地區之指定地點,向指定之人拿取高額款項繳回。張光亮、蔡志偉均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或持現金轉交,其等再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各指派其等之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即為提領或收取詐騙贓款再循序上繳之「車手」、「收水」角色。然張光亮、蔡志偉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 駱以瑄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張光亮即依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陳俊嘉」、「萌萌」指示,持附表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駱以瑄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陳俊嘉」旋安排蔡志偉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一段「三創園區」,「萌萌」則指示張光亮攜帶提領款項前往「三創園區」,於113年9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交予蔡志偉。蔡志偉從中拿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張光亮作為報酬,旋攜往剩餘款項前往指定之停車場交予「陳俊嘉」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駱以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光亮、蔡志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張光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審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16頁、第119頁)、蔡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審訴卷第146頁、第162頁、第164頁),核與告訴人駱以瑄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攝得張光亮於附表二提領詐騙贓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攝得蔡志偉向張光亮收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張光亮指認蔡志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蔡志偉指認「陳俊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及告訴人所提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張光亮、蔡志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陳義浩尤品文 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張光亮、蔡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張光亮、蔡志偉、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陳俊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張光亮、蔡志偉於本案各次犯行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張光亮、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張光亮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1,500元(詳下述)已主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可憑,且蔡志偉於本案並無實際分得何犯罪所得(詳下述)。然本案未經檢察官訊問,張光亮、蔡志偉於警詢中明確交待客觀情節,然員警未就其等是否承認具有被訴各罪名主觀犯意乙節為具體詢問,致其等均無自白之機會,從而如因此認其等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恐有過苛之虞,爰擬制張光亮、蔡志偉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各罪名。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張光亮、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且應擬制其等於偵查中坦認此部分罪名,而張光亮繳回犯罪所得,蔡志偉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張光亮、蔡志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張光亮、蔡志偉個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張光亮、蔡志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詐騙集團成員各擔任「車手」、「手水」角色,遂行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張光亮、蔡志偉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20頁、第1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其等各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張光亮、蔡志偉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張光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去台大醫院領錢這次有拿到報酬1,5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19頁);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47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張光亮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且蔡志偉確實獲得何報酬,據此估算張光亮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1,500元;蔡志偉於本案未獲得報酬。據此以論,張光亮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蔡志偉則未獲得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張光亮於本案犯行獲得1,5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並經其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駱以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假扮網路買家向駱以瑄佯稱:欲購買物品,需依指示認證金流云云,致駱以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

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41分許

9,984元

附表二: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號之提款機

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駱以瑄

113年9月5日警詢(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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