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埔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埔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埔力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第一案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0月至102年3月間、第二案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底至108年6月6日止,顯見被告一犯再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矯正必要程度較高,兼衡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表:受刑人錢埔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