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
79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衛生紙數包,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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