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鏟子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 詹鑾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經詹鑾同意搜索,在其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詹鑾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子吸管1支,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1041902741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9頁;雲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頁、第219頁),且雲林縣警察局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9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G2064號)、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0000000-G2064號)、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子吸管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
332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向 黃怡儒 (綽號「阿妹」)購買毒品,有無因而查獲黃怡儒乙節,經本院函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函覆:因業已對黃怡儒執行通訊監察,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黃怡儒(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案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⒉被告相同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⒊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知,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本件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⒌被告自陳不識字,現以從事資源回收維生,貧寒之經濟狀況,離婚,與3名未成年孫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子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歷歷 (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