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16號聲請人 周運禧 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相對人 蔡雨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免徵。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及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系爭事件兩造於109年2月5日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
三、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應免徵聲請費,因調解成立,本件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又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負擔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則聲請人自無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