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劉碧梅
古度文 再審被告 吳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
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繳納部分再審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8,100元,應徵裁判費7,770元,扣除再審原告繳納之1,220元,尚不足6,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振嘉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豔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