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2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文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港尾路往昌平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雅潭路3段與昌平路4段交岔路口,右轉彎雅潭路3段往潭子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即貿然進入雅潭路3段內側車道行駛,適告訴人 張慧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路4段對向左轉彎而欲沿雅潭路3段往潭子方向駛至,對被告逕為進入雅潭路3段內側車道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後側遂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