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小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未
能如期繳足最低應繳款額度者,原告得主張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並逕予停用。被告自95年1月8日起,尚積欠信用
卡消費帳款19,762元,暨從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經原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庭呈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尚積欠金額等不爭執,對於本院提示
全卷之證據資料亦無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放款明細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使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係屬法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有價證券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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