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13號

原告 徐莉娜

訴訟代理人 徐煜書

被告 黃繼寬

訴訟代理人 朱彥叡 (原名 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3,366元(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32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調解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256,488元(醫療費用106,488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0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頁);又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醫療費用之請求金額為48,333元(見本院卷第47頁);最後於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1頁),則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即減縮為2,198,333元。而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當場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自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文興路88號前時,欲自外側車道切換進入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同向左前方由原告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左側,突遭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右後方撞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9,211元,並已受領強制險醫療費用30,878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33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元、精神賠償200萬元,合計上開損害數額為2,198,33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333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半年,受有每月薪資25,000元共150,000元之薪資損失不爭執。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過高。被告願以不含強制險30萬元之金額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往左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擦撞前方之原告車輛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1頁),並據兩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1號偵查卷宗可參,被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至9頁)。又本件事故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0月12日竹監鑑字第1100243423號函及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刑事卷第37至39頁),被告對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9,211元,扣除其就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30,878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剩餘48,333元,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8至39、41頁)。經查,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9年10月16日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至111年3月30日為止,在該院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79,211元,有東元醫院111年7月4日東秘總字第1110004078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核其金額相符,且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333元,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6個月,而其薪資係按每月25,000元計算,合計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為15萬元(計算式:25,000元×6月=150,000元),被告就此請求亦表示同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5萬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尚須多次往返醫院復健治療而勞心費神,且系爭傷害縱經恢復,功能仍受限,左肩肌力僅剩3/5,如要搬重物,力量略顯不足等,有東元綜合醫院111年7月4日東秘總字第111000407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110年度薪資所得約2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學歷,110年度給付總額約26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約3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述(見調解卷第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44至60頁)。爰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98,3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33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998,3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8,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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