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金龍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酒氣濃厚為巡邏員警 陳羿夫 及 許嘉峻 攔查,欲對周金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周金龍未配合吹氣,陳羿夫於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後,告知周金龍上開機車需依法移置保管。周金龍明知陳羿夫及前來支援之 王皓增 身穿員警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二度以「你,他媽的」等語當場辱罵陳羿夫及王皓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周金龍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口出「你,他媽的」一詞,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辯稱:該詞語為口頭禪,伊並非針對警察等語。惟查,證人陳羿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因拒不配合酒測,伊填寫拒測罰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後,被告仍然拒絕簽名,伊告知被告車輛要保管移置,被告先罵「你,他媽的」,在場同事王皓增問被告說什麼,被告又再罵了一次「你,他媽的」等語;證人王皓增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結稱:被告罵「你,他媽的」是對著伊罵等語;且經檢察官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檔案可知,被告於光碟播放時間第34分鐘開始,證人陳羿夫請被告下車,欲移置車輛時,被告即開始對證人陳羿夫及其他在場員警大聲咆哮,不願配合移置車輛,並辱罵「你,他媽的」等情,有光碟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因不滿車輛即將為警移置保管,直接對證人陳羿夫、王皓增辱罵「你,他媽的」字眼,對象明確,並表達係對證人2人之行為不滿,可知聽聞該語之人,均感覺遭受人格貶抑、心有不快,與通俗社會中鄙俗之人以該等穢語為發語詞,或「習慣性」謾罵、口頭禪之情形有別,無從一概而論。而被告辱罵「他媽的」字句既係針對明確之對象而為,指涉明確,自有損受話者即證人陳羿夫、王皓增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2次辱罵員警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侵害為國家法益,雖員警2人遭被告辱罵,惟尚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辱罵,妨害公務員正當權力之行使,情緒管理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