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叁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案號:95年度
桃簡字第503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三分之二。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固於
該事件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
惟嗣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3萬8,314元,應以此計算第一審
裁判費,即2,54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693元(2,540x2/3=1,6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