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蔡同化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被上訴人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尚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僅依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薪資或報酬,於上訴後始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受有之利益,惟此二者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勞務之對價,揆之上開規定,二者基礎事實同一,故被上訴人所為追加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給付上訴人薪資或報酬已有允諾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間縱對於薪資或報酬之數額多寡尚未確定,惟依社會通念及交易上之習慣,無從想像於工作時允為無償給予勞務給付,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允予報酬,則當認當事人間對於僱傭或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即勞務及報酬給付之意思一致,兩造間僱傭契約即屬成立,並不因未就報酬金額之「多寡」具體約定,遽認兩造無「報酬」給付之合意,方屬公允。
(二)就被上訴人之外部意思以觀,足證被上訴人已有僱傭或委任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1、針對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5日(100)JY第0159號函(下稱系爭A函),並非訴外人 伊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伊舜公 司)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發,且就該函外觀而言,因該函抬頭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亦有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衡諸常情,實無從認定係伊舜公司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發;再佐以101年4月6日CL0000000-
0號函(下稱系爭B函),亦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發,且有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各該函文之正本既均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顯然知悉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起已為工地負責人一事,是以上開函文自應認係被上訴人所發無誤。反觀,被上訴人先辯稱上開函文係伊舜公司擅自發出,並主張上訴人為伊舜公司所僱用,嗣又主張伊舜公司可以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發函,明顯矛盾,且若伊舜公司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此法律效果自應歸屬被上訴人,並進可認定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所僱用,原判決就此認定上訴人對於上開函文為伊舜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發一情不爭執,已非可採。
2、針對被上訴人與伊舜公司間就「嘉太工業區汙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統包之承攬關係,以及伊舜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並於施工過程中變更工地負責人等情,上訴人均不知悉,另據證人 張振棋 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各節,亦認伊舜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或下包,尚且不知渠等就系爭工程具有統包之承攬關係,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提出於100年5月17日將其向經濟部工業局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統包予伊舜公司之契約書,即認伊舜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等情,顯非可採。
3、再者,細繹系爭B函內容已載明「『本公司』因『人員』調動,因此擬變更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蔡同化君為 辜志遠 君…。」等文字,就被上訴人此函之外部意思以觀,顯見被上訴人已對外自稱上訴人係其所屬之人員,惟就其內心之意思表示是否確係因伊舜公司履行輔助人之人員調動而為之並未形之於外,原審竟捨文字而為曲解,遽認不得以此函文即認定兩造間存有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起已為其工地負責人一情,從未有表示異議等外部行為,益證原審上開認定有違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
4、本件不論系爭A函是否為被上訴人抑伊舜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以被上訴人已自認係伊舜公司可以被上訴人名義發文,即足認非但有被上訴人名義之表見外觀,更係一合法代理,此法律效果亦應歸屬於被上訴人,至於此函是否係對上訴人抑或以外之人為之,均非所問,故依此函之外部意思以觀,上訴人確係由被上訴人委任僱用,且已可證被上訴人至少於101年1月5日至101年4月5日止,確有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一情,應可認定。
(三)又上訴人係自工地主任轉任工地負責人,惟上訴人負責之業務範圍大同小異,此乃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前先為伊舜公司所任用,當時掛名之工地負責人已為訴外人 丁瑞財 ,亦為伊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上訴人職稱雖為工地主任,實則訴外人丁瑞財所任之工地負責人業務,多由上訴人任之,嗣後訴外人丁瑞財無法長時間在工地現場,且訴外人丁瑞財及其伊舜公司財務不佳,無力支付其公司人員包括上訴人之薪資,被上訴人方才正式聘用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上訴人為求得繼續領得薪資,自然願意同意,被上訴人亦不會論及增加上訴人薪資報酬之事,上訴人於原公司無法繼續支付薪資之窘境下,自無條件向被上訴人討論其所得薪資報酬應有如何之增加,原判決遽以兩造間未另有薪資約定,即認定與事理有違,且斷言兩造約定之時並未討論上訴人何時開始擔任工地負責人,並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到職日及計薪之起始日均不採,卻未於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等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法令人信服。
(四)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僱傭或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因上訴人確有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而提供勞務,且未領取對價受有損害,而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主張之金額。
(五)為此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其員工,上訴人實為伊舜公司所聘僱,蓋被上訴人均會與其所屬員工簽具書面勞動契約,並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且員工享有相關勞工福利,亦訂有員工應遵守之相關規約,然上訴人確未曾與被上訴人訂立任何契約,兩造間並無任何聘僱關係;被上訴人係與伊舜公司訂立承纜契約,將系爭工程全部統包給伊舜公司,於101年4月間因伊舜公司無力完成系爭工程,故由被上訴人接手施作,依照契約,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承攬報酬予伊舜公司,至伊舜公司安排在工地之人員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無法干預伊舜公司與其員工之薪資事宜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向經濟部工業局承攬系爭工程。
(二)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工程復於100年5月17日與伊舜公司簽訂統包契約,約定伊舜公司須完全依據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業主所訂定合約內容,含設備規範、圖說、標單內容,被上訴人已提供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業主所訂定之工程合約紙本給予伊舜公司,伊舜公司已審閱同意認可。
(三)上訴人原於10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伊舜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與伊舜公司約定之日報酬為2,500元,薪資按月給付,其後則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四)兩造間並未簽具書面勞動抑僱傭契約,另針對上訴人之工作加給、休假、獎金給付標準、工作考評、晉升等勞動條件均未約定,被上訴人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自
101年1月5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兩造口頭約定以日薪2,500元計算薪資,期間上訴人均有到場實際負責施工,並代表被上訴人出席工程進度及品質督導會議。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上訴人薪資,並具狀對上訴人提起詐欺、誣告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僱傭、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報酬抑不當利得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初將系爭工程全部統包予伊舜公司,係伊舜公司僱用上訴人為工地負責人,被上訴人並未僱用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工資是否為日薪2,
500元,被上訴人不清楚,兩造間亦未有日薪2,500元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㈡本件上訴人依僱傭、委任抑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報酬抑所受勞務之利益225,000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並無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僱傭或委任關係:
1、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以僱傭關係而言,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即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就委任契約言之,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其成立要件,即兩造約定由受託人為委託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即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或委任契約,即應就兩造間關於僱傭或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業與被上訴人達成日薪2,500元薪資數額之合意一情,難信為真,且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受其原與伊舜公司間僱傭條件及薪資約款之拘束,尚乏所據,無法採信:
⑴本件上訴人先於原審自承:伊於100年12月1日在系爭工
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100年12月中旬當其面表示系爭工程沒什麼人要做,且進度已嚴重落後,因看重其能力,要聘請其擔任工地負責人。當時沒有特別講明日薪2,500元,因其在工地之原日薪即為2,500元,故伊主張用此金額繼續計算薪資,又因被上訴人於
101年1月5日發函(即系爭A函)對外表示變更工地負責人,故以該日為計薪之起始日,至101年4月5日系爭工程完成為終止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正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一開始是受僱於伊舜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約定日薪為2,500元,按月給付薪資,工作內容包含幫伊舜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瑞財管理協力廠商,直至101年2月農曆除夕當天,伊舜公司沒有給付薪資,現場有4、50個工人押他去警察局,後來丁瑞財終於找人拿了5、60萬元的支票到警察局,才得以解決,伊認為以其工作能力,被上訴人應給付較2,500更高之日薪,但本件伊僅請求2,500元,因為伊原本係伊舜公司的僱員,雖然被上訴人不管大小事都會簽立書面契約,但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締約,僅口頭約定日薪為2,500元,於101年
1月5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伊均未領取薪資報酬,被上訴人並表示待工程完工後才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背頁),針對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或委任契約並約定日薪2,500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前開所陳,其先於原審主張所謂「日薪2,500元」,並未與被上訴人約明,僅因與前僱主即伊舜公司為如此約定,故於本件為如此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正面第2至4行),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業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日薪為2,500元,是認上訴人針對主張之薪資數額是否業與被上訴人口頭約明達成合意等情,因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復未舉證以明,誠難遽信為真。
⑵再者,上訴人自稱原係任職伊舜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
地主任,嗣因伊舜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瑞財突然消失,上訴人則由工地主任晉升為工地負責人,原由丁瑞財所負責之工作,諸如與被上訴人及業主聯繫、溝通並協調工作進度等事宜,轉由上訴人負責,且上訴人猶須執行原工地主任之職務範圍如監管施工進度、人員配置、施工品質、機具調度、實際操作及管理等工作,是認上訴人轉任工地負責人後,其實際負責經手之業務範圍誠較工地主任之業務範圍更加廣泛,上訴人所稱工地主任與工地負責人職司之工作大同小異云云,顯悖於現實,難謂可採。本件上訴人既由工地主任轉任工地負責人,則其薪資報酬應相對較高,其所得薪資報酬衡情應有一定程度之增加;再者,依目前僱傭勞動市場,大多採取月薪制,另針對臨時僱員(工)則多採取日薪制,即有出工才得領薪,本件上訴人原職稱為工地主任,自稱為臨時工(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按日薪給付即有出工始得領薪,此合於業界常態,惟上訴人自工地主任轉為工地負責人,既須負責與上包之被上訴人及業主進行聯繫、協調工程進度,不時又須參與會議之進行,其工作形態與臨時工截然不同,惟上訴人卻仍依臨時工之日薪制為本件主張,甚且由原月領改為無法確認時程之系爭工程完工後始領薪,顯悖於常情,殊難想像。復查,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大小事件均會締結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自無可能針對攸關上訴人權益之僱傭條件、薪資報償,甚或委任報酬,卻全然未訂立任何書面,資以確保雙方之權利義務。綜上,本件上訴人既自稱其擔任工地主任時,並非與被上訴人約定相關之僱傭條件及薪資報酬,上訴人所稱受被上訴人依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指派並轉任工地負責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佐憑,則上訴人於擔任系爭工地負責人期間,被上訴人何以受上訴人與前手約定之工作條件(含薪資約款)各節,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
3、本件上訴人稱依系爭A函、B函等函文內容,即足證明兩造間之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云云,顯屬妄斷,難以採信:
⑴系爭A函說明欄載有「原工地負責人丁瑞財先生因職務
調整,今另以委任蔡同化先生擔任,呈請核備以利工程進行」、說明欄則為「原品管人員 李茂虎 先生因離職,擬於101年1月5日起由丁瑞財先生專任品管人員職務,呈請核備以利工程進行。」等文字【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28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第2281號偵查卷)第25頁】,惟查:
①該函固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出,然所載「地址:台南市○○
區○○里0鄰000○0號」、「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聯絡人:丁瑞財」、「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t.net」均係伊舜公司之資料,且據證人丁瑞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開函文確實係其依據伊舜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統包契約之約定,由其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發,系爭A函文中的文義是他所要表達的,故於函文中所留之基本資料全為伊舜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之公司資訊,上訴人是伊舜公司的員工,領的也是伊舜公司的薪水,因此由伊舜公司委任上訴人擔任系爭工地的負責人,且他本人一直待在系爭工地直到101年4月11日之前,上訴人則在此之前早就沒有去工地了,因為工地現場已經沒有工作待完成,他是等到現場工作完成後,與上訴人結算完工資才離開,至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前來工地視察時,其等如何商議,他沒有參與,之後系爭工地就由被上訴人承接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9頁背面),是以,上開函文既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發,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函文之內容中有「委任」2字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擔任系爭工地負責人一情,顯屬妄斷,悖於事實,難謂可採。
②另據監造單位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眾公司
)工程師張振棋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查字第2281號訊問程序中證稱: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承包,伊舜公司則是被上訴人的協力廠商或下包,上訴人是伊舜公司丁瑞財找來的,他並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實際關係,但被上訴人曾發文表示變更上訴人為系爭工程的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是在101年9月完工,但丁瑞財在101年3、4月份就未曾到過工地,沒有連絡也不知其下落等語(見第2281號偵查卷第23頁),惟監造單位係因接獲形式上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發系爭A函中「委任」2字,始認定工地負責人之變更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所致,然系爭A函既經證人丁瑞財證稱其係基於伊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統包關係,始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發文之舉措,已詳述即前,則系爭A函非被上訴人所發,自難謂系爭A函表徵之內容為被上訴人之意旨,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受上訴人與伊舜公司間所存在相關法律關係拘束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A函之文義所拘束,顯悖事實,難謂可採。
③本件被上訴人向經濟部工業局承攬系爭工程,復將系爭工
程統包予伊舜公司,自應由伊舜公全權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對被上訴人而言,並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惟因被上訴人與業主即經濟部工業局間具有承攬關係,對經濟部工業局仍需負承攬人之責任,是就系爭工程進度及相關事務之處理,乃應由被上訴人出面與業主即經濟部工業局及其他工程相關協力單位接洽。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統包契約之約定,業已授權伊舜公司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發函等情,已詳述如前,則系爭A函中雖載有「…今另以委任蔡同化擔任…」等文字,惟此為伊舜公司以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將系爭工地負責人有所變更之事實,對外通知業主即經濟部工業局及工程相關協力單位如監造單位德眾公司等,尚不得以此反推認定兩造間有僱傭抑委任關係存在之意思表示合致,附此敘明。
⑵另系爭B函中說明欄係載為「本公司因人員調動,因此
擬變更本公(應為「工」字之誤)程之工地負責人蔡同化君為 辜志遠君 、勞安人員 張淵凱 變更為 盧妤潔君 ,隨函檢附上述人員相關證照影本」等文字(見第2281號偵查卷第
29頁),上開函文固係由被上訴人所發,且函文中之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均係被上訴人之公司資料無誤,惟上開函文為被上訴人向監造單位德眾公司表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及勞安人員變動之狀況,誠如系爭B函主旨所述「…擬變更工地負責人及勞安人員,詳如說明,請鑑核。」之旨,全然未表彰上訴人所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所謂僱傭、委任之法律關係之形式抑實質,自無由據系爭B函即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稱之僱傭抑委任關係存在。
4、針對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員工張淵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他原本是系爭工程的專案經理,原本的工地負責人是丁瑞財,但於工程進行中發覺伊舜公司的執行能力不足,他經由被上訴人之指派前往系爭工程協助伊舜公司處理工安的問題,之後他有去開工程進度會議,工程進度的問題由他發言,他也是被指派前往,會議中業主有關工程進度的指責,他會直接反應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無關,就因為丁瑞財不出面,所以上訴人才被丁瑞財推上去做工地負責人,上訴人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他個人也沒有權利指派上訴人,是伊舜公司要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正背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及人事 朱宇涵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上訴人的每位員工都會締結書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正面),是以上訴人針對系爭工程勞務之付出自非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或委任關係所為,綜上所證,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何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於擔任系爭工地負責人期間,被上訴人應受上訴人與前手約定之工作條件(含薪資約款)之拘束,且應依其原本之僱傭條件給付勞務薪資,誠屬無據,難謂可採。
(二)本件上訴人固分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7號詐欺案件及本件訴訟程序中,直指其於伊舜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瑞財離開系爭工地後,業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針對系爭工程勞務之付出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云云。惟查,依卷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勞務之付出,乃基於被上訴人與伊舜公司間之統包關係而致,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有所謂僱傭抑委任關係,亦已詳述如前,被上訴人自無須依僱傭、委任抑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勞務報酬或返還利益之義務,是以本件上訴人依僱傭、委任抑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報酬抑返還所受勞務之利益即225,000元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難謂有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與本事件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