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鵬翔選任辯護人呂丹琪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鵬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被害人品捷營造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徐鵬翔與品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捷公司)之負責人 陸燈燦 ,於民國94年間約定共同合作承攬工程,由品捷公司出名向員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員達公司)轉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花蓮縣和平鄉之「冬山和仁161KV8A~9B鐵塔基礎工程」(下稱臺電工程),徐鵬翔則在工程現場擔任工頭,實際負責工程之施作,工程施作期間為自94年5月起至95年4月止。該工程施工期間之工程款、材料款及工程人員薪資均由品捷公司負責支付。95年1月16日,員達公司將台電公司支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匯入品捷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品捷公司承辦人填妥取款憑條交予徐鵬翔,委託徐鵬翔將上開款項領出並轉存至品捷公司之甲存帳戶內,俾用以發放工資及支付材料費。詎徐鵬翔領取上述工程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僅將其中20萬元之款項匯入品捷公司代表人陸燈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高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公司零用金外,將其餘工程款中之145萬元易持有為所有,將之匯入徐鵬翔自己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楊梅 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臨櫃提領其中69萬9940元之現金後,除將其中43萬元用作支付工資及部分工程支出外,其餘26萬6,940元,亦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總計侵占品捷公司資金達171萬9,940元。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徐鵬翔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99年12月
14日99楊梅字第484號函所附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9年12月29日一花蓮字第0027
4號函及所附資料;員達營造有限公司100年3月1日(10
0)員字第0301001號函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徐鵬翔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本案之第33條第5款(罰金刑)規定,有所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35條第1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
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四、核被告徐鵬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客觀上雖有二個侵占入己之舉動,然其係利用同一個領用款項之機會而為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當被告將款項從帳戶領出後,即有將持有之意思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犯罪已經成立、既遂,其將部分款項匯入自己帳戶、部分款項領出現金供己花用(二個舉動)之行為,應係分配、利用犯罪所得之過程,尚難認出於不同之犯意,而有互異之行為,僅成立侵占罪之一罪,公訴人認為應成立數罪,自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品捷營造有限公司合作承攬工程,竟於尚未完工、急需支付薪資、材料款之際,擅自提款款項供己私用,造成告訴人莫大損失,犯罪情節非輕,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上開減得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及依被告及被害人之意願,命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起訴書一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