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上訴人 嚴盛男
蔡慶 餘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嚴盛男、 蔡慶餘 (下稱上訴人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私文書;嚴盛男並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 林彥宏 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嚴盛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想像競合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蔡慶餘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嚴盛男行使偽造私文書、蔡慶餘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下稱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二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至九十八年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蔡慶餘在空白收據二紙上偽造內容後,以不詳方式盜蓋 新樺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樺公司)負責人林彥宏之印章及公司橢圓型印章,而偽造收據二張(下稱系爭收據)云云,未見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純係出於推測,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二)、 林建邑 (按係林彥宏之父,原名 林朝豐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更名,以下稱林建邑)曾犯詐欺罪,尚有債務糾葛,不便登記為新樺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家族於八十七年前後即已掌握新樺公司之經營權,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即為林建邑。系爭收據係林建邑同意出具,林彥宏證述:新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林建邑云云,目的在撇清系爭收據之債務,其指述違反經驗法則,原判決予以採信,自有違誤。(三)、原判決悉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即行論罪,對於證人 張乙徽 、蔡慶餘(由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全然未予斟酌,亦有違誤。(四)、依卷附新樺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見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卷〈下稱偵卷〉第一二四頁)、林彥宏於第一審所為伊於八十八年間就擔任新樺公司負責人之證言,可知林彥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即登記為新樺公司之負責人,原判決採用不相適合之證據,認定林彥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始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云云,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五)、原審就嚴盛男聲請:1、傳喚張乙徽、蔡慶餘作證;2、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詢林建邑於九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神智是否清楚,除言語外,表達能力是否正常;3、向 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函查林建邑於八十年代是否因經營遊覽公司而犯詐欺罪;4、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一七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於九十三年間之所有權人係何人。原審均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二人之部分供述(嚴盛男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將系爭收據傳真至新樺公司,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同月二十二日前往新樺公司向林彥宏表示前與林建邑合夥購買遊覽車,伊曾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要求林彥宏返還之事實;蔡慶餘坦承系爭收據係伊所書寫等情不諱),證人林彥宏之證言(指證上訴人二人犯罪之情形),並參酌卷附系爭收據、新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公共運輸處函暨所附文件影本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收據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由蔡慶餘書寫云云。惟經檢察官向台大醫院函詢林建邑於九十六年三月間之言語情形,據該院函復稱:林建邑因罹患硬顎癌,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在該院耳鼻喉部接受兩側硬顎切除,於同年十月六日至十一月二十二日接受術後放射線治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證實確有中度構音與語言障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次門診之狀況,其因遺存中度構音與語言障礙,只能發出似「嗚嗚」的聲音,溝通困難等情,此有台大醫院函文在卷可參。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始改稱:系爭收據係在九十三年間書寫云云,是其二人所述系爭收據是經林建邑授權書立等語,已非無疑。況如嚴盛男所述其出資與林建邑共同購買遊覽車營運,林建邑既未購買遊覽車,何以不即對此有所主張,竟待林建邑死亡後,無從查證之情況下,始向林彥宏主張其與林建邑有合夥出資購買遊覽車,而要求返還投資款之情事。經參酌卷內資料,認嚴盛男辯稱:伊與林建邑合夥購買車輛,並給林建邑一百九十萬元,收據是林建邑在九十三年時交代蔡慶餘書寫給伊的;蔡慶餘辯以:系爭收據是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林建邑請伊代筆幫忙寫的云云,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俱本於推理作用,審認說明、論駁甚詳。所為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相違背,原判決並非僅憑林彥宏之指述,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以推測之詞即行認定之情事。原審就蔡慶餘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八頁),上訴意旨指全未斟酌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至於證人張乙徽於第一審雖證述伊沒有說林建邑是新樺公司負責人,每次調用車輛,都是林建邑夫妻一起等語,然其陳明不知道林建邑有跟嚴盛男要合購遊覽車之事,自不足為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證明。上訴意旨
(一)至(三)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依系爭收據上之新樺公司圓戳所示,該公司地址係台北市○○區○○路○○○號,然新樺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始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前揭龍江路之地址,此有新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倘系爭收據確係在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書寫製作,何以其上會蓋用九十四年一月新樺公司始變更登記之地址之圓戳章印文,此與經驗法則有違。另依證人林彥宏於第一審證稱:新樺公司是從九十七年六月開始使用這種形式之空白收據,用到九十八年年底就沒有用了等語,倘上訴人二人所供系爭收據係於九十三年間或係九十六年三月間所書立,則其等從何在該時即取得與嗣後新樺公司所使用相同之收據,是其二人就書立系爭收據之時間前後所述矛盾不一,顯係為圖掩飾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堪認其等偽造系爭收據之時間係在九十七年六月間至九十八年年底某時,是其二人所辯不足採信。至原判決援引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八至十頁),旨在說明新樺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始變更代表人為林彥宏,系爭收據如確係在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書寫製作,豈有蓋用「林彥宏」印文之理。其所稱新樺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始變更代表人為林彥宏一節,雖與上訴意旨(四)所引新樺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偵卷第一二四頁),及林彥宏於第一審之證言,顯示林彥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已登記為新樺公司之負責人一情,有未盡相符之處,然縱除去上訴意旨所爭執之部分,依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上訴人二人所辯不足採信之同一論斷,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二人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論斷明確,有如前述。卷查第一審於審理時,已依嚴盛男之第一審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張乙徽作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見第一審訴字第三九八號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蔡慶餘亦以證人身分作證,予嚴盛男及其第一審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同上訴字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至一四四頁背面),因張乙徽、蔡慶餘之陳述已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原審未再傳訊,無違法之可言。再者,關於系爭收據是否因林建邑與嚴盛男合夥購買車輛而出具一節,業已明瞭,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就上訴意旨(五)之2至4所述各項,為無益之調查,不生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嚴盛男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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