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詹招欽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48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程序終結前為之,始屬適法。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48號事件業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裁定命補正而終結在案,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4年5月13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此有聲請人所提書狀(撰狀日為104年5月10日)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則聲請人於前揭事件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該事件承審法官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林大為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