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鈞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鈞政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120巷南北向與東西向交岔路口(彰鹿路000巷000號之0房屋旁)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東西向之彰鹿路000巷。適告訴人NGUYENVANDONG(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 阮文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碰撞,告訴人阮文同人車因撞擊失控,復往前碰撞由 鍾東宏 (未據告訴)所駕駛,沿彰鹿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阮文同遂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手第三指壓砸傷(共4公分)併伸肌腱部分斷裂、左上肢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鈞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鈞政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阮文同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