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進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2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市○○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進福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本院易緝卷第46頁、第4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6月17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部分,業經被告補充敘明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46頁、第48頁),自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11月、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13號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混凝土壓送、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8百多元、有健康狀況不佳之姊姊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46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46頁反面、第50頁反面)。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