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肇事逃逸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金玉於民國101年4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其朋友家中,飲用啤酒約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18時57分許,沿臺南市○○區○○街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城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同向在前由 陳建昆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致陳建昆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缺牙兩顆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金玉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見陳建昆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查獲,並於當日20時6分許,測試蔡金玉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6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金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金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建昆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蔡英明蕭英麗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分、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1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易生危險不得駕車,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陳建昆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卻未查看被害人陳建昆之傷勢,亦未對被害人陳建昆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且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事後業與被害人陳建昆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肇事後經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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