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25號、第30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秉灃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2277號卷㈠第180-1頁、卷㈡第14-1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20、21更正如下: 

20

葉宇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 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2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機場營區外側)

4萬9,942元

113年8月10日23時5分

113年8月10日23時22分

3萬9,000元

21

許皓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秒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秒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34秒

1萬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2277號卷㈠第179頁、第214頁、卷㈡第12頁、第68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但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吿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僅係記載被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該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係屬誤載,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卷(本院2277號㈠第389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5,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吿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犯行,雖附件一起訴書原僅載告訴人葉宇婕於113年8月10日23時4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9,933元,惟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已稱:亦於113年8月10日23時5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4萬9,932元等語(警十卷第57頁),嗣遭被吿先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有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振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追加警卷第11頁),此部分顯為起訴事實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告訴人葉宇婕上開遭詐騙款項,公訴人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16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在案)。

 ㈤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共同正犯:

 1.被吿就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罌粟花」,共犯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與被吿就附表一編號2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各該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6所載犯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於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吿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因被吿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自無法依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且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㈡第75至131頁),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並考量其雖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6、7、8、15、17、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7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㈠第257至259頁、第343頁),但事後無法依約履行,業據自陳在卷(本院2277號卷㈡第216頁),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277號卷㈡第213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㈡第75至131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1.被告陳稱113年8月份之前,每次領款報酬係以領款金額1%計算報酬,113年8月份之後,每次領款報酬改以領款金額1.5%計算報酬,且係將報酬扣除後,才將餘款繳交上手,報酬均已領到等語(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本院遂依被吿上開所述,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因此,僅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領款金額1%計算報酬,附表一編號2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原則上均係以領款金額1.5%計算報酬,但若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吿未全部提領一空,則以被害人匯入款項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合先敘明。

 2.因被吿陳稱扣案之4,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本院2277號卷㈠第215頁),而最新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最先花用,因此,本院認定被吿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載犯行,係其所為詐欺取財之最後4次取款犯行,而該4次犯行,被吿合計取得4110元(749+300+810+2251=4110,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載),因此,本院認為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300+810+2251=3361)均已扣案,而附表二編號21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639元(0000-0000=639)已扣案,其餘110元(749-639=110)尚未扣案。而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罪所得,已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十二卷第17頁)、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一卷第105頁、第115頁),被吿陳稱均有為本案犯行之用(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警十二卷第17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5045×1%=250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100010元(50005+50005=100010),而因被吿提領合計149045元(20005+20005+9005+20005+20005+10005+20005+10005+20005=149045),因此依10001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100010×1.5%=1500)。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49998元,但因被吿僅提領10005元,因此依10005元計算犯罪所得(10005×1.5%=150)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999元,

但因被吿僅合計提領8萬元,因此依8萬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200元(80000×1.5%=1200)。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59元(49985+49989=99974),被吿雖提領合計119000元(20000×5+19000=119000),仍以99974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74×1.5%=1500)。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99999元(49998+50001=99999)

但因被吿僅提領合計99015元(20005+20005+20005+39000=99015),因此依9901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485元(90015×1.5%=1485)。

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3398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510元(33985×1.5%=510)。

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100000元(50000+50000=100000)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100000×1.5%=1500)。

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135元(9000×1.5%=135)。

10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68元(49985+49983=99968)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68×1.5%=1500)。

1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2597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390元(25975×1.5%=390)。

1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6596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40元(20005×7+10005=150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匯入款項提領134943元(9000+49985+49983+25975=134943),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僅提領15097元(000000-000000=15097),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6元(15097×1.5%=226)。

1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12×1.5%=90

1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013×1.5%=240

1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49969+49979×)1.5%=1499

②原起訴書誤載46696元部分,更正為49969元。

1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988×1.5%=315

1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8×1.5%=450

20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33+49942)×1.5%=1498

21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77×1.5%=750

2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0000×1.5%=1800

2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雖左列被害人匯入6023元,但被吿僅提領6005元,遂依600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90元(

6005×1.5%=90)

2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9×1.5%=450

2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899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25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29010元(20005+10005+60000+39000=129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匯入款項提領29989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僅提領99021元(000000-00000=99021),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85元(99021×1.5%=1485)。

2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李秉灃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沒收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99985×1.5%=1500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49034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48000元(99000+20000+20000+9000=14800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提領99985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僅提領48015元(000000-00000=48015),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20元(48015×1.5%=720)。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988+27000)×1.5%=855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0×1.5%=300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015+6001)×1.5%=225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00+20000)×1.5%=390

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2000)×1.5%=60

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000×1.5%=750

1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85+15076+22411)×1.5%=1312

1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986×1.5%=510

1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5000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36040元(20005×6+7005+9005=136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2匯入款項提領121458元(87472+33986=12145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僅提領14582元(000000-000000=1458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9元(14582×1.5%=219)。

1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1×1.5%=450

1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87×1.5%=750

1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000(50000+10000)×1.5%=900

1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2000+10000+10000)×1.5%=360

1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59988元(29988+30000=59988),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83030元(12005×2+20005×2+10005+9005=8303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匯入款項提領24000元(2000+2000+10000+10000=24000),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僅提領59030元(00000-00000=59030),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5元(59030×1.5%=885)。

2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123×1.5%=392

2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17×1.5%=749

2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998×1.5%=300

2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54109元(45986+8123=54109),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10(60000+60000+20005+10005=150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2匯入款項提領96038元(26123+49917+19998=9603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僅提領53972元(000000-00000=5397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10元(53972×1.5%=810)。

2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0040×1.5%=2251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 吳明凱 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吳明凱、「 阿裕 」之人、「霹靂」之人、 溫正宇彭順仁 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秉灃擔任提領車手、領包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移轉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可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及移轉單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二、李秉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吳明凱、溫正宇、彭順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31日下午,依「霹靂」指示前往臺中火車站2樓大廳置物櫃內,取得被害人所有金融卡數張,再於113年8月2日6時許,將前開金融卡放置臺南市西港區河堤道路旁廟宇旁草叢內,將金融卡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得逞,並於113年8月3日2時許,依「霹靂」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麻善大橋附近取得前開金融卡,並依指示將金融卡置於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籃球場內,然遭警查獲。

三、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 吳凱傑 指揮李秉灃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李秉灃再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予溫正宇或吳明凱指定之地點,並取得共約6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四、因其恐從事詐欺、洗錢工作遭查獲,竟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罌粟花」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9日21時許,先由「罌粟花」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1面後,再由李秉灃將該1面偽造車牌懸掛於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以行使之,並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 葉柏辰張庭姍林詠湄周珊 如、 楊于慧簡子翔 、張 聖和王勝忠游亞霖李昇昌戴昌興劉美卿林沛琪林佑佳謝育萍張誌麟莊育瑞張雅琳 、葉宇婕、許皓茹、 宋雲棋魏晟祐王永茂黃奎瑾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歸仁佳里學甲白河 、第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 葉伯辰 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伯辰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拍賣平台旋轉拍賣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庭姍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湄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詠湄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 周珊如 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珊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慧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于慧有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子翔有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 張聖和 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聖和有附表編號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勝忠有附表編號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游亞霖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亞霖有附表編號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昇昌有附表編號1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戴昌興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昌興有附表編號1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卿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美卿有附表編號1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琪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沛琪有附表編號1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佑佳有附表編號1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謝育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育萍有附表編號1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麟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誌麟有附表編號1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瑞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育瑞有附表編號1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琳有附表編號1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 林意涵 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意涵有附表編號1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宇婕有附表編號2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許皓茹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皓茹有附表編號2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宋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雲棋有附表編號2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魏晟祐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晟祐有附表編號2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永茂有附表編號2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奎瑾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奎瑾有附表編號2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7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5至23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3至19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9至10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

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⑹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65至69頁)

⑻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⑼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

證明被告有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之事實。

28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2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吳明凱、暱稱「阿裕」之人、暱稱「霹靂」之人、暱稱「罌粟花」之人、溫正宇、彭順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柏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伯辰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045元

113年7月9日18時54分

台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9日19時0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

(隆田郵局)

113年7月9日19時03分

6萬元

113年7月9日19時12分

3萬元

2

張庭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7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29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張庭姍

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京城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4分

9,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0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六甲店)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5分

113年8月1日20時0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六甲水林店)

3

林詠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3日19時35分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3日16時35分

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4

周珊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向周珊如佯稱渠中獎16萬6,666元,須依指示捐款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99元

113年8月5日13時3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統一超商佳文門市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1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2分

2萬元

5

楊于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楊于慧購買商品,後佯稱渠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5日13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6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4萬9,989元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113年8月5日14時1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3分

2萬元

中國信託佳里分行

113年8月5日14時4分

1萬9,000元

6

簡子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簡子翔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5日16時59分

星展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1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學甲分行

5萬1元

113年8月5日17時1分

113年8月5日17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0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5分

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學甲郵局

7

張聖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聖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3,985元

113年8月5日17時46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號中華郵政將軍郵局

8

王勝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勝忠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6萬元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1萬4,000元

9

游亞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20時52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游亞霖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000元

113年8月6日12時28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32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33分

2萬0,005元

10

李昇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19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李昇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6日12時19分

一卡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36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東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8月6日12時21分

113年8月6日12時37分

2萬0,005元

11

戴昌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戴昌興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975元

113年8月6日12時27分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11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子龍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44

2萬0,005元

113年8月6日12時43分

2萬0,005元

12

劉美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劉美卿購買商品,後佯稱需要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596元

113年8月6日12時2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47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麻豆有碗糕)

13

林沛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13分許,詐欺集團盜用有人IG帳號向林沛琪借錢等語,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8月8日14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沛琪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8日14時2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

(統一超商林鳳營店)

14

林佑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24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佑佳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12元

113年8月8日14時24分

中國信託帳戶

戶名:林佑佳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27分

2萬0,005元

15

謝育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謝育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013元

113年8月8日14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54分

1萬6,005元

16

張誌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誌麟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無法交易,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8日15時38分

國泰世華自動存款機

113年8月8日15時5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蓮營門市

17

莊育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莊育瑞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6,696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4萬9,979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8分

18

張雅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88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2分

6萬元

19

林意涵(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8元

113年8月10日22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2時3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健門市

113年8月10日22時37分

1萬5元

20

葉宇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

1萬5元

22

宋雲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假冒棋老闆身分欲向宋雲棋借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4分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17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6分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59

2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30分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3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10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52分

無摺存款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49

1萬元

23

魏晟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魏晟祐購買商品,後佯稱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23元

113年8月11日21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1時57分

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德洋門市

24

王永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永茂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55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商仁德二空店

25

黃奎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黃奎瑾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89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3分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9分

1萬5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7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德高厝郵局

113年8月11日22時48分

3萬9,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25號、第30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秉灃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2277號卷㈠第180-1頁、卷㈡第14-1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20、21更正如下: 

20

葉宇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2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機場營區外側)

4萬9,942元

113年8月10日23時5分

113年8月10日23時22分

3萬9,000元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秒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秒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

1萬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2277號㈠第179頁、第214頁、卷㈡第12頁、第68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但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吿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僅係記載被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該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係屬誤載,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卷(本院2277號㈠第389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5,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吿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犯行,雖附件一起訴書原僅載告訴人葉宇婕於113年8月10日23時4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9,933元,惟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已稱:亦於113年8月10日23時5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4萬9,932元等語(警十卷第57頁),嗣遭被吿先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有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振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追加警卷第11頁),此部分顯為起訴事實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告訴人葉宇婕上開遭詐騙款項,公訴人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16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在案)。

 ㈤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共同正犯:

 1.被吿就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罌粟花」,共犯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與被吿就附表一編號2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各該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於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吿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因被吿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自無法依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且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㈡第75至131頁),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並考量其雖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6、7、8、15、17、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7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㈠第257至259頁、第343頁),但事後無法依約履行,業據自陳在卷(本院2277號卷㈡第215頁),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277號卷㈡第213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㈡第75至131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1.被告陳稱113年8月份之前,每次領款報酬係以領款金額1%計算報酬,113年8月份之後,每次領款報酬改以領款金額1.5%計算報酬,且係將報酬扣除後,才將餘款繳交上手,報酬均已領到等語(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本院遂依被吿上開所述,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因此,僅有附表一逼號1之犯行係以領款金額1%計算報酬,附表一編號2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原則上均係以領款金額1.5%計算報酬,但若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吿未全部提領一空,則以被害人匯入款項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合先敘明。

 2.因被吿陳稱扣案之4,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本院2277號卷㈠第215頁),而最新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最先花用,因此,本院認定被吿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載犯行,係其所為詐欺取財之最後4次取款犯行,而該4次犯行,被吿合計取得4074元(749+300+810+2215=4074,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載),因此,本院認為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300+810+2215=3325)均已扣案,而附表二編號21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675元(0000-0000=675)已扣案,其餘74元(749-675=74)尚未扣案。而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罪所得,已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十二卷第17頁)、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一卷第105頁),被吿陳稱均有為本案犯行之用(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警十二卷第17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5045×1%=250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10010元(50005+50005=100010),但因被吿僅提領合計149045元(20005+20005+9005+20005+20005+20005+10005+20005+10005+20005=149045),因此依14904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2236元(149045×1.5%=2236)。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49998元,但因被吿僅提領10005元,因此依10005元計算犯罪所得(10005×1.5%=150)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999元,

但因被吿僅合計提領8萬元,因此依8萬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200元(80000×1.5%=1200)。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59元(49985+49989=99974),被吿雖提領合計119000元(20000×4+19000=119000),仍以99974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74×1.5%=1500)。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9999元(49998+50001=99999)

但因被吿僅提領合計90015元(20005+0000000000+30000=90015),因此依9001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350元(90015×1.5%=1350)。

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3398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1350元(33985×1.5%=1350)。

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100000元(50000+50000=100000)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100000×1.5%=1500)。

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135元(9000×1.5%=135)。

10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68元(49985+49983=99968)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68×1.5%=1500)。

1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2597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390元(25975×1.5%=390)。

1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6596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40元(20005×7+10005=150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匯入款項提領134943元(9000+49985+49983+25975=134943),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僅提領15097元(000000-000000=15097),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6元(15097×1.5%=226)。

1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12×1.5%=90

1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013×1.5%=240

1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696+49979×)1.5%=1450

1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988×1.5%=315

1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8×1.5%=450

20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33+49942)×1.5%=1498

21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77×1.5%=750

2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0000×1.5%=1800

2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雖左列被害人匯入6023元,但被吿僅提領6005元,遂依600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90元(

6005×1.5%=90)

2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9×1.5%=450

2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989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25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29010元(20005+10005+60000+39000=129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匯入款項提領29989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僅提領15097元(000000-00000=99021),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85元(99021×1.5%=1485)。

2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李秉灃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沒收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99985×1.5%=1500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49034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至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48000元(99000+20000+20000+9000=14800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提領99985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僅提領48015元(000000-00000=48015),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20元(48015×1.5%=720)。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988+27000)×1.5%=855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0×1.5%=300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015+6001)×1.5%=225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00+20000)×1.5%=390

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2000)×1.5%=60

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000×1.5%=750

1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85+15076+22411)×1.5%=1312

1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986×1.5%=510

1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5000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1至1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36040元(20005×6+7005+9005=136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2匯入款項提領121458元(87472+33986=12145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僅提領14582元(000000-000000=1458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9元(14582×1.5%=219)。

1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1×1.5%=450

1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87×1.5%=750

1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000(50000+10000)×1.5%=900

1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2000+10000+10000)×1.5%=360

1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59988元(29988+30000=59988),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8至19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83030元(12005×2+20005×2+10005+9005=8303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8匯入款項提領24000元(2000+2000+10000+10000=24000),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僅提領59030元(00000-00000=59030),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5元(59030×1.5%=885)。

2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123×1.5%=392

2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17×1.5%=749

2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998×1.5%=300

2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54109元(45986+8123=54109),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10(60000+60000+20005+10005=150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2匯入款項提領96038元(26123+49917+19998=9603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僅提領53972元(000000-00000=5397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10元(53972×1.5%=810)。

2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0040×1.5%=2251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吳明凱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吳明凱、「阿裕」之人、「霹靂」之人、溫正宇、彭順仁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秉灃擔任提領車手、領包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移轉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可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及移轉單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二、李秉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吳明凱、溫正宇、彭順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31日下午,依「霹靂」指示前往臺中火車站2樓大廳置物櫃內,取得被害人所有金融卡數張,再於113年8月2日6時許,將前開金融卡放置臺南市西港區河堤道路旁廟宇旁草叢內,將金融卡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得逞,並於113年8月3日2時許,依「霹靂」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麻善大橋附近取得前開金融卡,並依指示將金融卡置於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籃球場內,然遭警查獲。

三、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吳凱傑指揮李秉灃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李秉灃再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予溫正宇或吳明凱指定之地點,並取得共約6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四、因其恐從事詐欺、洗錢工作遭查獲,竟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罌粟花」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9日21時許,先由「罌粟花」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1面後,再由李秉灃將該1面偽造車牌懸掛於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以行使之,並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葉柏辰、張庭姍、林詠湄、周珊如、楊于慧、簡子翔、張聖和、王勝忠、游亞霖、李昇昌、戴昌興、劉美卿、林沛琪、林佑佳、謝育萍、張誌麟、莊育瑞、張雅琳、葉宇婕、許皓茹、宋雲棋、魏晟祐、王永茂、黃奎瑾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歸仁、佳里、學甲、白河、第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伯辰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伯辰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拍賣平台旋轉拍賣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庭姍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湄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詠湄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珊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珊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慧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于慧有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子翔有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聖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聖和有附表編號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勝忠有附表編號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游亞霖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亞霖有附表編號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昇昌有附表編號1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戴昌興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昌興有附表編號1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卿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美卿有附表編號1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琪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沛琪有附表編號1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佑佳有附表編號1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謝育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育萍有附表編號1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麟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誌麟有附表編號1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瑞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育瑞有附表編號1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琳有附表編號1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林意涵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意涵有附表編號1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宇婕有附表編號2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許皓茹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皓茹有附表編號2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宋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雲棋有附表編號2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魏晟祐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晟祐有附表編號2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永茂有附表編號2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奎瑾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奎瑾有附表編號2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7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5至23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3至19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9至10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

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⑹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65至69頁)

⑻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⑼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

證明被告有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之事實。

28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2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吳明凱、暱稱「阿裕」之人、暱稱「霹靂」之人、暱稱「罌粟花」之人、溫正宇、彭順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柏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伯辰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045元

113年7月9日18時54分

台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9日19時0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

(隆田郵局)

113年7月9日19時03分

6萬元

113年7月9日19時12分

3萬元

2

張庭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7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29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張庭姍

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京城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4分

9,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0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六甲店)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5分

113年8月1日20時0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六甲水林店)

3

林詠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3日19時35分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3日16時35分

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4

周珊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向周珊如佯稱渠中獎16萬6,666元,須依指示捐款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99元

113年8月5日13時3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統一超商佳文門市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1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2分

2萬元

5

楊于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楊于慧購買商品,後佯稱渠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5日13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6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4萬9,989元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113年8月5日14時1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3分

2萬元

中國信託佳里分行

113年8月5日14時4分

1萬9,000元

6

簡子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簡子翔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5日16時59分

星展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1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學甲分行

5萬1元

113年8月5日17時1分

113年8月5日17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0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5分

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學甲郵局

7

張聖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聖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3,985元

113年8月5日17時46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號中華郵政將軍郵局

8

王勝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勝忠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6萬元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1萬4,000元

9

游亞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20時52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游亞霖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000元

113年8月6日12時28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32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33分

2萬0,005元

10

李昇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19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李昇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6日12時19分

一卡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36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東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8月6日12時21分

113年8月6日12時37分

2萬0,005元

11

戴昌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戴昌興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975元

113年8月6日12時27分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11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子龍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44

2萬0,005元

113年8月6日12時43分

2萬0,005元

12

劉美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劉美卿購買商品,後佯稱需要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596元

113年8月6日12時2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47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麻豆有碗糕)

13

林沛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13分許,詐欺集團盜用有人IG帳號向林沛琪借錢等語,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8月8日14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沛琪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8日14時2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

(統一超商林鳳營店)

14

林佑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24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佑佳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12元

113年8月8日14時24分

中國信託帳戶

戶名:林佑佳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27分

2萬0,005元

15

謝育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謝育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013元

113年8月8日14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54分

1萬6,005元

16

張誌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誌麟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無法交易,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8日15時38分

國泰世華自動存款機

113年8月8日15時5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蓮營門市

17

莊育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莊育瑞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6,696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4萬9,979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8分

18

張雅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88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2分

6萬元

19

林意涵(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8元

113年8月10日22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2時3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健門市

113年8月10日22時37分

1萬5元

20

葉宇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

1萬5元

22

宋雲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假冒棋老闆身分欲向宋雲棋借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4分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17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6分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59

2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30分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3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10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52分

無摺存款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49

1萬元

23

魏晟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魏晟祐購買商品,後佯稱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23元

113年8月11日21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1時57分

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德洋門市

24

王永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永茂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55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商仁德二空店

25

黃奎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黃奎瑾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89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3分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9分

1萬5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7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德高厝郵局

113年8月11日22時48分

3萬9,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