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3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
為期一年,利率依契約書第3條規定,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
15%計算,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7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
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
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2,453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