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哲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哲銘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上訴,然未提出上訴理由。而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劉芳菁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哲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哲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潘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潘哲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一第2行至第3行「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應更正為「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勁甫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12號被告潘哲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哲銘於民國112年9月9日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阮鉉翔 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阮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鉉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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