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6年4月14日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丁○○僅繳息至87年1月26日即未再繼繳,本金尚餘新臺幣(下同)1,970,000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經財政部核准概括承受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爰依借貸及連帶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0,503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合計20,803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嘉蓮附表:
┌───────┬──────┬───┬───────┬───┬─────────────┐│訂約借款金額│尚欠本金餘額│最後繳│①利息起算日│年利率│①利息計算方式││││款日├───────┤├─────────────┤│(新臺幣)│││②違約金起算日││②違約金計算方式│├───────┼──────┼───┼───────┼───┼─────────────┤│││87年1│①87年1月27日│10.5%│①自8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2,000,000元│1,970,000元│月26日│││止,按左開年利率計息。││││├───────┤├─────────────┤││││②87年2月28日││②自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依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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