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5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被告 楊鳳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借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限,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8萬9,018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93年11月29日復向大眾銀行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詎被告亦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1萬0,42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合併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