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四鄰鶴岡一0四之一號住處,因與其妻乙○○發生爭執(雙方於事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已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竟因之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及皮帶、鞋子等物毆打乙○○,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外踝擦傷及左食指關節處皮下瘀血等傷害。又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再度與乙○○發生爭執,竟對 徐女 基於恐嚇之犯意,告以:若用棉被蓋住不呼吸就安寧了。不然就與妳同歸於盡,再找三、四人陪葬。我汽油已準備好了,就放在屋外走廊等語。使乙○○因之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上開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唯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只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毆打過告訴人,其餘不曾有傷害告訴人之情形。公訴人起訴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毆打告訴人,並非事實。縱有此事,但自己也確實不記得了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毆打告訴人,嗣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稽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臉部多處挫傷及左上、下肢、右下肢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與本件起訴之「頭部外傷、右側外踝擦傷及左食指關節處皮下瘀血等傷害」明顯不同,且告訴人指訴之受害時間,與不起訴處分所指之傷害事實亦相差一年,是證二者顯非一事;又依「協和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具之診斷証明書內容,本件傷害係因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往急診所立之證明,而告訴人持有該診斷証明書後並未立即提出告訴,直至被告於嗣後再度為恐嚇之行為後始一併提起,是證被告應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始有被害人前往急診之情事,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傷害之事實洵非誣指,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協議離婚,雙方之衝突當不易再起,而被告與告訴人在結婚期間所育之四名子女均年紀幼小,目前均由被
告負責照顧,亦有離婚協議書及告訴人親筆開具之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考,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既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宣告緩刑同時併為被告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