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涵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涵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涵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共犯 謝孟穎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而自民國104年5月13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總共就診145次犯行,基於同一個概括犯意,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論接續犯;而被告每一次就診,係以同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另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健保法益所受損害、被告已將所獲利益全數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被告已將所獲不法利益全數即新臺幣12萬5157元匯入健保局指定帳戶,此部分足以彌補健保局所受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