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甲○○另基於單獨之恐嚇犯意,對丙○○以‧‧‧。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傷害部分:
1、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及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附卷足資佐證。
(二)恐嚇部分:
1、告訴人丙○○之指訴。
2、證人乙○○之證述。
3、被告雖否認:惟依雙方因爭奪女友乙○○因互相不滿,進而動手互毆,如前述,且被告確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告訴人、證人證述被告有出言「吃子彈」等語恐嚇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等就傷害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