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亨林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
吳育胤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亨林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工具往返工地從事修理怪手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空壓機及修理工具,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市○○○街○號之工地修理怪手。嗣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至林森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周均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狀煞閃不及而撞上被告之上開車輛右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肩及上臂擦傷、肘及前臂擦傷、手擦傷、肘挫傷、膝挫傷、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4年10月29日準備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大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