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7號聲請人 林妙嫣 輔助人 周素芬 聲請人兼輔助人 林德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順喜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聽聞相對人最近與 房仲 聯絡密切,有出售房地產脫產之嫌,為確保債權順利取得,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聲請狀誤載為1,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對相對人起訴為請求,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固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最近與房仲聯絡密切,有出售房地產脫產之嫌云云,但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外,對於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職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依上二說明,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