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

分別為壹點肆參壹公克、零點伍壹伍伍公克、零點陸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家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31公克、0.5155公克、0.6247公克),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38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彰化地檢署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31公克、0.5155公克、0.6247公克),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38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126號卷第33至39頁、毒偵969號卷第69頁、緩字第948號卷第20頁),足認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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