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66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日、87年4月3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額度均為新台幣(下同)27萬元,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應按年息20%計收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7年11月24日
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
費帳款或現金金額199,881元及13,39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