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聖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聖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聖允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鍾聖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113年10月21日函附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鍾聖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停留現場並向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 林義傑 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於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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