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南昌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南昌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9線公路與柑園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通行交岔路口,適遇告訴人 李姿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同一交岔路口,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臉部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不再分項),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按該條規定亦於前揭時間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嗣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97-299頁、第30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