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敬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敬傑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7時至19時許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不詳「麥當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ain)1次,於113年11月18日10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新生公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工作,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ain)濃度6118ng/mL、 去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濃度3878ng/mL。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敬傑就客觀事實均未爭執,然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17時至19時許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不詳「麥當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ain)1次,於113年11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ain)濃度6118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3878ng/mL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48,偵字卷第2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48,偵字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118ng/mL、3878ng/mL,有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顯逾行政院公告之閾值標準甚多,據此,被告空言否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難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注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遠高於閾值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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