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大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凱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介紹費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
95年度北小字第1520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千元,經本院調上開卷查明在
案。本院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復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非有據。至聲請人主張另支出國稅
規費1千元及台北市政府規費2百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等規定,核非屬訴訟費用,尚無從以訴訟費用之裁定
命相對人負擔,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