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榮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4行「照片4張」應更正為「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其友人違規駕駛經警查扣後,竟不尋正常程序領回車輛,而擅自將該車輛駛至他處而隱匿之,視國家禁令於無物,其藐視公權力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