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40號原告 林碧花 被告 張義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100元(即上開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