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許素娟
       許素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 律師
被   告  楊崇志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十之四、十之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二所示D-
E1-H點之藍色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重測
前為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同段10之4、10之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
10之4、10之6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多年來皆以原
告祖父於民國48年87水災時所建築之石頭牆為界,於84年
,由修行團體向原告父親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
、空心磚圍牆(立於石頭牆)、水泥石板路與水泥石板階
梯,於86年完工並使用至今,原告多年來亦僅於石頭牆之
範圍內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未曾逾越石頭牆之界線,系爭
10之4、10之6地號土地前後任地主對此皆無異議,是97
年重測前,系爭土地實已存在石頭牆、空心磚圍牆、水泥
石板路與農舍建物,有97年林務局空照圖為證。
(二)又於97年重測時,原告亦至實地指界,並告知地政人員系
爭土地自原告祖父以來即以明顯之石頭牆與鄰地為界(與
鄰地有明顯高低落差),並於97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界址標示補正】表備註欄記載:「E點界址係位於雜林中
,實地無法設立界標,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並經兩造地主簽名確認,而雜林係位於石頭牆南側,
系爭土地則位於石頭牆北側,詎105年系爭10之4、10之
6地號土地複丈後,被告竟告知105年地籍圖所示之642
點(即97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E
點)界址,係位於系爭土地石頭牆界內之水泥路面上,原
告乃於105年4月18日對複丈結果提出異議,嗣經多次調
解無果,被告即提起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48號拆屋還
地之訴,經一審判決原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嗣原告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拆屋還地事件審
理中。
(三)復於97年重測時,係由被告指界於雜林在先,經原告確認
未逾越兩造土地間之石頭牆,原告乃簽名確認E點界址位
於雜林在後,且「雜林」2字係經地政及兩造特別確認,
具特殊意義之記載,而非制式化蓋用、印刷之文字,是正
確之E點界址係位於雜林,始符合97年重測時兩造指界之
真意;又依97年林務局空照圖及系爭土地地籍圖調查表土
地使用狀況登載為房屋,可證空心磚圍牆(立於石頭牆)
北側並非雜林,故兩造皆指界於雜林之E點界址不可能位
於石頭牆北側;又一般建築習慣於臨界築牆或建築時,通
常會自經界線退縮而建築,亦可推知,正確之E點界址在
石頭牆外之雜林。
(四)又原告由公告之地籍圖並無法得知E點界址位於水泥地,
僅得由文字描述認知到E點界址位於雜林之資訊,原告自
不會對公告內容提出異議,亦符合一般常情,也是被告當
初未對重測公告結果提出複丈與異議之原因,蓋兩造由地
籍圖皆無從得知E點界址係錯誤之界址點;又97年土地重
測結果雖經公告期間屆滿後確定,惟兩造間對界址仍有爭
議,嗣經涉訟,原告自仍得就界址爭議依法提起訴訟;且
E點界址絕無可能位於系爭土地之水泥地上,否則97年重
測時,兩造為何未指界並設立界椿於人員可輕易到達之水
泥地,況系爭土地上有一墳墓,該墳墓為前鄰地地主借用
系爭土地所建,修行團體於興建農舍時亦曾徵得墓主子孫
同意,是若逕認105年地籍圖之E點為正確界址,則兩造
土地之界線將切過該墳墓。
(五)再原告主張最靠近石頭牆之E1點即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8年4月11日
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E1點為正確之E點界址,該E1
點係位於雜林中,且最靠近石頭牆,將對系爭10之4、10
之6地號土地面積影響最小,亦符合97年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所示E點位於雜林之敘述,且符
合現地實況與兩造權益;又以錯誤E點界址為基準計算所
得之面積必然非正確之面積,亦包含原告因錯誤E點界址
所損失之面積,而如以原告主張之E1點為界址,將使原告
因E點界址錯誤所損失之面積得以回復,且對被告所有土
地之面積影響最小,另依界標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輔
助界標係指位於土地經界上者,本件E1點紅色界樁並未在
經界線上,不符輔助界標之定義,是被告稱E1點紅色界標
是輔助界標有疑義,是以,105年地籍圖與97年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計載即有不符,亦與系
爭土地、系爭10之4、10之6地號土地恆久以來皆以石頭
牆為界之實際占有使用狀況顯不相符,致令兩造衍生經界
及無權占用之糾紛,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於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4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
拆屋還地訴訟中,前後2次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其鑑定
書皆認兩造土地界址與現有地籍圖之地籍線相符合即如附
圖二所示D-E-I(F點位於同段10之3地號土地,應為附
圖二所示I點,應予更正)點之黑色連接實線;又原告對
於97年地籍重測結果,並未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
聲請複丈,亦未以書面提出異議或調處,更未曾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是重測結果早經公告確定;又國土測繪中心
之鑑定圖,係依據地籍重測結果經公告確定之地籍圖據以
實施測量,其所作成之鑑測結果並無引用錯誤地籍圖之情
事;又原告並未在97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
正】表上就其所稱之E點位置勾選「圍牆」之項目,亦未
載明該界址有以石頭牆為界,是原告稱兩造土地間之界址
係以石頭牆之外緣為界並非事實。
(二)又如附圖一所示E1點上之紅色界椿1座,該界椿設置係因
被告前於105年1月13日就其所有土地指界測量時,因界
址點落在原告圍牆內之水泥路上無法進入釘椿,故於距離
3公尺處以噴漆作輔助記號以為標示並予註明,並非表示
該界樁為界址位置,此亦經訴外人 蔡格堂 於本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26號拆屋還地訴訟中結證屬實,是原告所指如附
圖一所示E1點之界樁位置,非原告於97年地籍圖重測時所
指界之位置;復如附圖二所示,如依原告所指界之位置計
算系爭土地、系爭10之4、10之6地號土地之面積,顯與
土地謄本上登記面積不符,是原告所指界之位置係為錯誤
,另原告所述E1點輔助界標非界標管理辦法之輔助界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
爭10之4、10之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D-E-I
點之黑色連接實線。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當事人既認其
土地與相鄰土地之間有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經界
之訴。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
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
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
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
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
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
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
,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
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
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
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與系爭10之4、10之6地號土地相毗鄰,
前於97年間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重測,兩造
對於重測結果均未提出異議,經公告期間屆滿而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訟,原告則對界址之所在有異議,參照上開釋字第374號
之解釋意旨,縱使重測結果經公告期間屆滿而確定,原告
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至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48號拆屋
還地事件所處理之爭點係原告是否為無權占用,該判決內
所載係認地政機關依重測後之經界線測量原告之建物有越
界並無不當之處,故於本件原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之權利
,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
投縣○○市○○○段○○○○號,被告為系爭10之4、10之
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0之4、10之6地號土地係
分割自同段10地號土地,同段10地號土地重測前係南投市
○○○段○○○○○○號土地,上開土地互為相鄰等情,業
據其提出附圖一影本、空照圖、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系爭土地、10之
4、10之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系爭10之4、10之6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界址標示補正】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至
第45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
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
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
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
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
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
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
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
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
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經
查:
⒈本件兩造間就界址點爭執附圖一所示之E點應為E點或E1
點,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小半山段416地號土地,系爭10
之4、10之6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小半山段117之1地號
土地,已如前述,觀之上開【界址標示補正】表(見本院
卷第157頁),其上記載就該爭議之點(於10地號上為D
點)界址位於雜林中,並經被告於97年6月25日蓋章確認
,而系爭土地部分,依上開【界址標示補正】表(見本院
卷第45頁),其上記載就該爭議之點(於系爭土地上為E
點)界址點位於雜林中,並經原告許素玫於97年8月8日
簽名確認,足見97年重測時,兩造就E點部分之共同指界
,應係位在雜林中,而現在地籍圖上關於E點部分,是位
在水泥混石板地面上等情,另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
地放樣,有附圖一之鑑定書三、㈦之說明可參,亦有現場
履勘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頁上方照片),
是97年重測時之E點界址點概況即與現在地籍圖上之E點
不相符,故現在地籍圖上之E點是否為歷來系爭土地及系
爭10之4、10之6地號土地之界址點,自有疑問,即需再
參酌其他客觀情事認定。
⒉經本院通知同段10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證人 林勝玉
到場證稱:「(你如何取得分割前10地號土地?)繼承。
」、「(是否知悉兩造間界址糾紛?)知道。」、「(你
知悉情形為何?)我繼承祖先的遺產,以前沒有分割,是
以駁坎為界。」、「(你怎麼知道是以駁坎為界址?)是
我父親 林金草 親自帶我到現場指界,事實上那裡以前有種
植鳳梨。」、「(系爭9地號土地建物何時所建?)好幾
十年,是原告 許氏 家族所建。」、「(你剛剛說你父親林
金草帶你到現場指界,是何時?)是我12歲時候,約87水
災之後,約51年,詳細日期忘了。」、「(分割前10地號
土地是做何使用?)果園,種植鳳梨、荔枝。」、「(是
誰在種植?)我父親。」、「(你說的駁坎是在哪個地方
?)本院卷第176頁下方照片欄杆的下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240頁至第242頁),堪認原告主張E1點之位置,
與證人林勝玉上開所證述,大致相符,且分割前10地號土
地是在種植果樹,亦與97年重測時兩造所指界之「雜林」
較為相近,本院並審酌證人林勝玉為同段10之3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如採原告主張之界址,其所有10之3地號土
地之界址依附圖一所示亦可能產生變動,且其與兩造間並
無其他利害關係,應無偏袒原告之可能,足認證人林勝玉
就有關E點所為證述,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重測時並未指界「圍牆」即石頭牆
為界址,惟97年重測時係由被告先於記載E點位於雜林內
之【界址標示補正】表上蓋章確認,則原告主觀上在認為
被告所指界未逾越情形下,進而直接於系爭土地之【界址
標示補正】表上簽名確認,並未違反常情,是被告上開抗
辯,即不足採;又附圖一所示E1點上之紅色界椿1座為10
5年測量時因E點位於系爭土地內無法進入始設於系爭10
之6地號土地內等情,固據證人蔡格堂於另案即兩造間拆
屋還地訴訟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
號卷宗第314頁),惟97年重測時,兩造共同指界E點位
於雜林,核與證人林勝玉證稱系爭土地與系爭10之4、10
之6地號土地關於E點過往之界址點大致相符,是E1點應
為較接近過去系爭土地與系爭10之4、10之6地號土地界
址之點,則原告據此主張E1點之界址點,尚屬可採。又依
本院認定之界址,系爭土地與系爭10之4、10之6地號土
地之面積依附圖二所示之面積分析表固有增減,惟現行地
籍圖既已有前述謬誤之情形,足見現行地籍圖經界線應有
誤差而不宜採為認定兩造界址之依據,即難認依現行地籍
圖計算之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正確,而據以反推界址所
在位置,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系爭10之4、10之6地號土
地97年重測時之指界情形、數十年來利用土地之狀況,及證
人林勝玉之證述,認為系爭土地與系爭10之4、10之6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應確認為如附圖二所示D-E1-H點之藍色連接
虛線,較符合公平結果。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公允。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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