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4
5號、第466號、第4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萬嘉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萬嘉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萬嘉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萬嘉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黃鈺峻 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及與「 陳俊財 」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所得│查獲方式│被害人│證據│主文│├──┼───────┼──────────┼───────┼────┼─────────┼──────────┤│一│103年7月31日│利用店員陳 俊憲 未注意│店員 陳俊憲 清點│全家便利│1.證人黃鈺峻在偵查│萬嘉銘共同竊盜,處拘│││(起訴書誤載為│之際,由黃鈺峻(由本│後查覺有異,再│商店八德│中之證述;證人陳│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32日)上午8時│院另行判決)負責把風│由店長 葉郁琦 調│大愛店│俊憲、葉郁琦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55分許,在址設│,萬嘉銘則拿取置放在│閱監視錄影畫面││在警詢、偵查中之│壹日。│││桃園縣八德市(│架上之遊戲光碟5片,│並報警處理,始││陳述、證述││││現改制為桃園市│復將之藏放在褲子內後│循線查悉││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八德區,以下以│,再拿取其他物品並僅│││照片││││改制後之行政區│就手上之物品結帳,而│││││││稱之)和平路19│以此方式竊取上揭物品│││││││6號之全家便利│得手│││││││商店八德大愛店││││││││內││││││├──┼───────┼──────────┼───────┼────┼─────────┼──────────┤│二│103年8月10日│利用店員 張鈺 未注意之│店員張鈺清點後│全家便利│1.證人黃鈺峻在偵查│萬嘉銘共同竊盜,處拘│││晚間6時30分許│際,由黃鈺峻(由本院│查覺有異,乃調│商店八德│中之證述;證人張│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在址設八德區│另行判決)負責把風,│閱監視錄影畫面│貴族店│鈺分別在警詢、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介壽路2段309│萬嘉銘則拿取置放在架│並報警處理,始││查中之陳述、證述│壹日。│││號之全家便利商│上之遊戲光碟10片,再│循線查悉││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店八德貴族店內│將之藏放在褲子內後,│││照片│││││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而││││││││竊取之│││││││││││││├──┼───────┼──────────┼───────┼────┼─────────┼──────────┤│三│103年11月1日│由自稱「陳俊財」之人│安全助理 李德欽 │ 家樂福 賣│1.證人李德欽分別在│萬嘉銘共同竊盜,處拘│││凌晨3時44分許│負責把風,萬嘉銘則拿│透過監視錄影畫│場中原店│警詢、偵查中之陳│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在址設桃園市│取置放在架上之運動休│面查覺有異,乃││述、證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區○○路2│閒鞋1雙、外套1件、│在萬嘉銘離開收││2.贓物認領保管單、│壹日。│││段501號之家樂│牛仔褲1條,並拆除其│銀台之際將其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福賣場中原店內│上之標籤及防盜扣後,│下(「陳俊財」││相片、查獲照片、│││││再將之全數穿在身上,│則趁機逃逸)並││每日損失紀錄表│││││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而│報警處理,再為│││││││竊取之│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